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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王世輝代 理 人 王天日相 對 人 王張銀

王國寶王宇竣王家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天路、王天平、王天日及相對人王張銀等4人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並分管如民事起訴狀分管圖所示部分。訴外人王天路於民國(下同)95年10間將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即如民事起訴狀分管圖所示紅色部分,出售予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張銀及訴外人王天平,由聲請人、相對人王張銀及訴外人王天平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部分所有權。嗣訴外人王天平將其取得上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部分移轉予他人,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分管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所有權迭經變更,現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惟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分管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所有權歷次變更,均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分管圖所示紅色部分亦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狀,致聲請人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卻無土地可供聲請人管理、使用,而對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如單獨管理圖內容說明所示等語。

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將共有物之管理修訂為多數決,主要理由無非基於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且為讓共有不動產處分之多數決規定取得平衡。又為防杜該多數決所為之管理決定,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不同意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從而,依民法第820條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準此,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者,僅於共有人間依同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共有物管理之決議為前提,始得為之。否則,即非屬該條項之範疇,法院自亦不得逕依該條項規定,裁定變更或決定共有物之管理,至為灼然。

㈡經查,兩造為共同管理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分管圖所示紅

色部分之共有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共有人作成之分管圖等件為憑。又依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分管圖所示紅色部分,其管理應變更為單獨管理圖內容說明所示,惟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分管圖,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渠等間對系爭土地應為如何管理、使用而作成之書面協議,並非係兩造就如民事起訴狀分管圖所示紅色部分應為如何管理、使用而作成之書面約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分管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管理,並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法定方法作成管理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從逕依該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變更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分管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管理,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