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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黃義雄相 對 人 張文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780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000號,以上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購置,當時基於家庭內部信任關係及地政機關登記之便,遂均同意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如今已提起撤銷增與之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1號,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2予聲請人名下,以符合實情。而金流紀錄、匯款來源、不動產過戶資料等件,應可證明上情,為避免相對人及其家屬變更金融機構帳戶、調整財務紀錄,或因時間經過導致資料滅失,將使聲請人舉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372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從而以證據有滅失之虞而聲請保全證據,應於聲請時併同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亦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書面陳述保全證據之聲請及案情簡述,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況有關交易明細登載之紀錄與保存均依法行之,且存放在與聲請人或相對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方金融機構或地政機關,可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調取,證據形式上難憑空逕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聲請人所聲請「張文蓁、張豐猷、劉素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自民國93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存摺原件或電子檔等資料『封存』」,不但未補正存放在何間金融機構或銀行(含帳戶帳號),而該等資料已有20餘年(註: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乃民國93年11月間),是否業經金融機構或銀行依規定銷毀或尚存?均未見查復。本院無從自其聲請狀即時得知,難認已釋明有何形式上或實質上偽、變造之情事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保全理由,與上開規定意旨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