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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黃義雄相 對 人 張文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伊補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再於同年6月10日裁定駁回伊之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然該等裁定書寄送至伊住所後,疑遭同住家人取走而未轉交予伊,致伊全然不知裁定之內容,伊於114年11月4日經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案件進度時,始知悉裁定結果,伊並無怠忽或過失而未收受裁定書,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原誤載為第132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重新起算抗告期間(原誤載為上訴期間)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書狀,均載明其住所地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下稱系爭住所),有民事起訴狀、調查令補充聲請書(本院訴字卷第9、15頁)可參。而系爭補費、駁回裁定經本院交由郵政機關向系爭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先後於114年5月23日、6月16日將系爭補費、駁回裁定寄存在系爭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復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系爭住所門首,並置於系爭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本院訴字卷第63、83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條規定,系爭補費、駁回裁定經10日已發生送達效力。縱使聲請人未前往領取,或經其家人領取而未交付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未及提起抗告,依照前揭說明,均與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間。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重新起算抗告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