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再榮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詠程聲 請 人 莊渝鈞相 對 人 唐銘胃
唐肇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7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2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票款債權超過本金新臺幣176萬2,269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等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67萬元、到期日民國100年1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簡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經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428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等就系爭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聲請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簡易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890萬7,731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並提出清償明細為證,此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因此,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176萬2,269元(10,670,000-8,907,731=1,761,269)部分,既有所爭執,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與非法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在本金176萬2,269元範圍內所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既不在本案訴訟起訴範圍,則其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雖為1,067萬元,
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依系爭執行卷宗所附114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狀、同月19日民事聲請狀、同年12月1日聲請追加執行狀所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及2次追加聲請之強制執行債權依序為本金100萬元、101萬元、99萬元(均不含利息),合計300萬元,扣除不在本案訴訟起訴範圍,而未准予停止執行程序之債權金額176萬2,269元後,相對人受停止執行程序影響之債權金額為123萬7,731元(3,000,000-1,762,269=1,237,731)。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等於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0萬7,731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尚須約6年,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於上開期間內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等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37萬1,319元(1,237,731元×5%×6年=371,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7萬2,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