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邱建榮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租佃爭議事件,聲請發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法院裁定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9,12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7,784元,嗣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3日達成統一見解,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確認「出租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之見解,該裁定作成時,系爭事件仍在繫屬、進行中,直至111年8月1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始告確定;依司法實務原則,法院對於繫屬中之案件,本有適用當時最新、最正確法律見解之職責,則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法律見解既已統一為免徵裁判費,先前因歧異見解所收取之費用,自應於結案前予以調整或發還,然當時因可能因程序繁忙而漏未處理;聲請人此乃因「見解變更」之法院事由致誤繳費用,繳費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迄今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之5年聲請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9,12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7,784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當事人如非屬本條第3項情形而自行溢繳裁判費,而其聲請已逾上開第2項所定期限者,即不得依本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稱「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係指法院文書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當事人因信賴該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發還第二審裁判費用部分:聲請人請求退還於本院所繳納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惟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判決其等敗訴後,其等上訴至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復經聲請人邱建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全案於111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確認,則既系爭事件確定迄今已逾3個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僅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之事由,聲請退還費用。而關於系爭事件是否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乙情,查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610,295元,而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7,784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重新核定為13,333,338元,因無人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據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前開裁定及聲請人所提本院109年12月3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附卷可稽,本院基於當時法律之確信,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確定,原見解並未違法,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原已確定之裁定並不受事後法律見解變更之影響,故無所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仍主張其等係因「見解變更」之法院事由致誤繳費用云云,並不可採。聲請人聲請發還第二審裁判費用197,784元,即屬無據。
(二)聲請人聲請發還第一審裁判費用部分:因此部分之裁判費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亦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繳納,本院無從決定是否退還該筆款項,況聲請人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曾聲請該院退還第一、二審裁判費,經該院以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而無通案效力為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退還此部分之裁判費,亦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就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9,12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7,784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