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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施欽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總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收到的訴訟狀已經被有心人塗改,部分資料內容跟聲請人當初提告內容不一樣,所以其才會撤回對於彰化縣警察總局的提告案件,然聲請人提告彰化縣警察總局國家賠償,是刑事案件,不用付款,其先付新臺幣(下同)13,200元是支付開庭第二階段的費用,其撤回第二階段需退回完整所繳的13,200元,而不是8,800元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而設。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對彰化縣警察總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聲明請求彰化縣警察總局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行繳納裁判費13,200元,有本院收文戳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本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案卷可佐。原告於114年12月1日具狀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應退還已繳裁判費之2/3即8,800元(計算式:13200*2/3=8800),上開款項亦經本院核准退還,有本院民事庭114年12月3日彰院國民孝114年度國字第4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整批匯款委託書收入退還書明細表在卷可佐。至原告主張應退還逾8,8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自屬無據,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其聲請再退還其餘1/3 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