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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蘇明芬相 對 人 郭枝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72萬8,000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1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2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09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執行債權金額為1,807萬4,54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1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對相對人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047萬1,88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及371萬662元之訴訟費用債權,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主張抵銷,是系爭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系

爭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之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內容,並無程式不備、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時,系爭建物因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建物經第一、二次公開拍賣後均未拍定,於114年1月7

日進行第三次拍賣,鑑價後之最低拍賣價格為576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無從自系爭建物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估定為576萬元。參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預估此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再以相對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額576萬元,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後為172萬8,000元(計算式:576萬元5%6=172萬8,000元),即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酌定聲請人以172萬8,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附表: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彰化縣○村鄉村○村00鄰○○○路000巷0號後面 總面積: 1947.79 合計:1947.79 雨遮52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