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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錫平相 對 人 健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廷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錫平與相對人健美企業有限公司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07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此聲明異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異議之訴,聲請人容有誤會,是本件顯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