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鴻隆即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鴻隆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伊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該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同意選任伊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該公司現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聲請法院指定伊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司88字第1131000854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影本、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黃鴻隆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