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建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和相 對 人 林榮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1,748,0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前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復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048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就兩造間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已提起訴訟爭執,如於判決前遭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權利受損甚鉅,為免將來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已就系爭拍賣裁定所憑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5號事件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觀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聲請人並非無意願還款,僅對於債權之數額有所爭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物,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擔保之金額,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6,875元,則以該數額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748,06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5,826,875元×5%×6=1,748,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聲請人以1,748,0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4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