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陳政煌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聚星特別代理人 陳世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規約不成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6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世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聚星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6號請求確認規約不成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規約不成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6號,下稱本案訴訟,該卷宗則稱本案卷),因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2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陳順明為管理人,而陳順明業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由各房推派代表組成委員會,於113年11月3日召開委員會決議推薦派下員陳世岳擔任申報人,負責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手續,並有在完成派下員變動後,推薦陳世岳擔任管理人之共識。為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苐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陳世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田中鎮公所96年6月23日田鎮民字第0960008215號函(稿)、陳順明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祭祀公業陳聚星委員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陳聚星管理委員會正心開發公司召開清理事項討論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陳世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5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陳世岳既經相對人之各房代表所組成之委員會推薦為辦理其派下員變動之申報人及相對人之管理人,則其就相對人祭祀公業事務應有一定程度瞭解,亦查無有何不利於兩造之情事,認由陳世岳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世岳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