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連奕舒相 對 人 陳全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79,2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6056號執行事件(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63號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63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彰化縣○○市○○里○○路00號1、2樓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及薪資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605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63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已扣押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58,478元及每月薪資,尚未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已經以系爭租約之標的房屋無法開設「治療所」不符合民法第423條所定「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方式」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2項、第256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4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號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自114年1月15日起終止租約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前開訴訟中,聲請人有主張系爭公證書存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是兩造間有無租金債權債務關係,猶仍需時調查,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恐日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查前開本案訴訟確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即屬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受訴法院」,而就本件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前持兩造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另聲請人已以系爭租約之標的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使用方式為由,提起訴訟主張,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且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相對人嗣後如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聲請人之薪資、存款債權,聲請人事後縱獲勝訴,亦將因相對人之資力或拒絕返還致須另訴請求等恐受損害之一切情形,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總金額為352,000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352,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為732,806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6月,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79,200元(計算式:352,000元×5%×4.5年≒79,200元),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79,2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