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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清龍岩法定代理人 梁朝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祖師公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祖師公之原管理人梁開圖於昭和3年死亡,現查無管理人,今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之訴,為免訴訟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兩造間欠缺對立性而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屬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自無再依聲請意旨為相對人選任特別管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況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並無獨立於聲請人以外而為「祖師公」之權利主體或非法人團體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併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院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