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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謝德鎌相 對 人 蔡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27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請審酌上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二、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又聲請人雖另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等再審事由,惟該案業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認聲請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有系爭再審之訴判決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即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