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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齊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齊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3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聲 請 人 吳秀琴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3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4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07號裁定、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裁定),聲請就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4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釐清兩造間真正之債務金額,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63,917元本息,並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名下房地等財產進行查封,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174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觀諸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目前尚未終結確定;且聲請人房地倘經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若准予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就前開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損失,猶得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就執行債權12,763,917元本息受償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核諸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前揭債權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829,175元(計算式:12,763,917元×5%×6年=3,829,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83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383萬元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有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確定情事前,應暫予停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