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吳惠貞相 對 人 黃泳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當然之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相對人以刑事控告之壓力,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於本院所簽立之調解筆錄,並非聲請人之真意。嗣聲請人於114年9月2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時效取得地上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訴願期間應暫緩執行,惟相對人可能主張已達成調解,屆期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土地涉及物權及文化資產保存等爭議,若遭強制執行,將致不可回復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請准暫予停止執行調解筆錄中拆屋還地之執行效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上開調解筆錄,已提出該調解筆錄影本為證。然相對人迄未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足憑。相對人迄未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