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張春潭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張仁生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遭張玉慶、張芳貴等人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為不實申報後,侵吞掏空並長期霸占祭祀公業張仁生土地,聲請人及張振章等人為維護權益,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05號裁定命聲請人查報張芳貴違章建築侵占祭祀公業張仁生土地之面積,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曾命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祭祀公業張仁生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張芳貴違章建築之面積,爰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對張芳貴等人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查報張芳貴違章建築侵占祭祀公業張仁生土地之面積,而本件訴訟卷宗內之複丈成果圖有張芳貴違章建築面積為由,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固提出另案裁定節本為據。然聲請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此據本院調取本件訴訟卷宗,核閱明確,且依本件訴訟卷宗所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11月7日之系爭土地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1頁),僅標示有祭祀公業張仁生、張玉慶、張謝算之建物坐落其上,未見有聲請人所指張芳貴違章建築之相關標示,聲請人復未主張並釋明其就本件訴訟卷內文書有其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或經當事人同意,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書除聲請人姓名及印文外,雖載有代理人張英傑姓名並蓋其印文,然未見有聲請人委任張英傑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業經合法代理,爰不列載張英傑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