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張佳欣
張志遠相 對 人 江明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佳欣供擔保新臺幣320,44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1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張佳欣關於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張志遠供擔保新臺幣309,79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1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對聲請人張志遠關於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前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持准予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1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惟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亦未曾同意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為抵押權設定,聲請人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因聲請人未能提供擔保金,而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再於民國114年9月4日,再向聲請人張佳欣、張志遠執行週年利率36%之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1,068,164元、1,032,658元,共計2,100,822元,並經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強制執行分配表金額計算書(表一)、(表二),因上開違約金顯然過高,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違約金部分,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受償
所生違約金2,100,822元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本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6年期間,以法定年息5%計算之擔保金為630,247元(計算式:2,100,822元×5%×6年=630,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應以630,247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願供擔保630,427元,請准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1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關於違約金部分,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12月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其對於相對人之本金、利息債權,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固於114年5月15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准許,惟聲請人未依前開裁定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未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4年8月4日就本金、利息債權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表一、表二,相對人以漏列違約金債權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確認請求內容,相對人再於114年9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執行債權內容,並提出債權計算書,經本院執行處再於114年9月10日就本金、違約金債權作成分配表金額計算書表一、表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聲字第63號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
酌減違約金乙節,亦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此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6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張佳欣、張志遠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為320,449元(計算式:1,068,164元×5%×6年=32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9,797元(1,032,658元×5%×6年=309,797元)。是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違約金強制執行部分,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張佳欣、張志遠分別供擔保320,449元、309,797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