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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創衍代 理 人 王創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淑美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亦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第三人詹為順提告,係由詹秀錦法官承辦,其與詹為順是否有宗親關係,須由檢察官調查始能得知。且詹為順之手足即第三人詹銀中在前案得以擔任詹為順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代理人王創要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卻被詹秀錦法官禁止,且聲請人智商如3歲小孩,無能力訴訟,亦無錢請律師,詹秀錦法官不給救助律師,亦禁止免錢的王創永當訴訟代理人,故意要讓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及王創永因此與詹秀錦法官為敵,任何案件到其手上必然敗訴。另范馨元法官前就第三人王景新、聲請人、王創永、王淑美間紛爭違法偏頗判處王淑美勝訴,王景新、聲請人、王創永因此與范馨元法官為敵,任何案件到其手上必然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給付代墊款事件中之承審法官詹秀錦法官、范馨元法官,以及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承審法官詹秀錦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之主張,僅係其主觀上以承審法官就先前承審案件之訴訟進行情形及審判結果,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客觀上承審法官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114年度救字第4號等事件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所執前詞主觀臆測感受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