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定明即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李建和即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李承翰即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定科為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渠等為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現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聲請法院指定利害關係人李定科即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1年7月8日彰院毓民善111年度司司48字第1119006728號清算就任日期准予備查函、本院民事庭114年3月3日彰院毓民善114年度司司4字第1141000179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李定科為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葉春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