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佳函相 對 人 益昌拓殖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給付費用事件,為益昌拓殖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相對人為臺灣日據時期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名稱)、設有董事長(專務取締役)、有獨立之財產,惟迄今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廖宏城為相對人管理人,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4號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依利益迴避原則,應不可代理本件訴訟行為,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廖宏城所簽合約書、通訊對話截圖、廖進煥公派下親屬會議紀錄、另案判決等為證。是廖宏城於另案委任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本件聲請人請求之費用與另案訴訟有關,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管理人廖宏城依利益迴避原則,不能行代理權,應為可採。又廖宏城建議由保管財物之律師王棟源(事務所在台北市)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則聲請由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人選。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推薦人選之事務所均在台中市,較便於進行訴訟,爰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