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宋兆武相 對 人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案件,相對人另就「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部分,對聲請人及該房屋之承租人洪挺育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案件,目前均尚在審理中,因上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為免聲請人遭強制執行而先返還系爭房屋,嗣於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將勢必造成矛盾,影響聲請人權利甚鉅,爰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4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之再審被告宋兆武,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本院調得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主張已提起再審之訴,然核其所提相關證明文件,均無從得知其所提之上開再審之訴是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准予在案,亦無法知悉上開再審之訴與系爭執行案件究有何關聯,且聲請人亦未明確述明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何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事由,難認有何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另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該房屋之承租人洪挺育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