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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黃俊榮即劉進生之繼承人

黃恒唐即劉進生之繼承人共 同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相 對 人 洪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執字第197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97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等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3號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抵押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34,340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490,302元(計算式:1,634,340元×5%×6年=490,302元),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49萬1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