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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相 對 人 崙仔庄天門宮法定代理人 陶傳淮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與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間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萬元。

二、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擔任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認為報酬應為3萬元等語。

三、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嗣本案訴訟於民國114年5月8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已終結,本院綜合審酌:本案訴訟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合計3次,並提出民事答辯狀1件(以上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1-20、113-129、159-168頁),及其所耗心力,加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8萬6,925元,暨兩造同意聲請人之報酬為3萬元(本案訴訟卷二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後,酌定聲請人擔任寺廟福德會即福德會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