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英珍相 對 人 林尚德
吳旻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38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3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聲請系爭拍賣裁定所憑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聲請人遭他人以假檢警手法詐欺,而配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聲請人業已提出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併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已以系爭拍賣裁定所憑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聲請人遭他人以假檢警手法詐欺而配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號事件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物,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擔保之金額,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則以該數額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500萬元×5%×6=150萬元】。爰准聲請人以1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