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就○○○○○○○○○○○○○○○000年度○○○○○字第00000號案件中,關於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0○○○○○○」等資料,以及民國000年00月00日○○0時00分聲請人至○○○○○○○○○○○○○○○協助調查之○○○○○○,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詐欺取得聲請人之帳戶資料,相對人復以詐欺取得之帳戶資料○○○○○,聲請人因經○○○○○○○○○○○○人員通知於000年00月00日○○0時00分到場配合調查,始知前情,當天承辦人出示相對人○○○○○○,並要求聲請人提出○○○○及於○○○○○○○○○○○○○○○○,聲請人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聲請人因恐前開資料及其於000年00月00日○○0時00分至○○○○○○○○○○○○○○○配合調查之○○○○○○等證據有滅失、礙難使用之虞,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調取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2號卷宗佐證,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相對人之應證事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聲請人請求保全之前開證據,或有確認現狀之必要,或因○○○○○○○○○○○○○○,○○○○○○○○○○○○○○○○,均有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保全前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以函文調取之方式為之。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