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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王鏡湖

王崇安王永承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祭祀公業王三槐堂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瑋妤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512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中,為被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屬未選任管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爰依法聲請選任張瑋妤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512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瑋妤律師一直是本件訴訟中實際上代相對人處理相關申報事宜及訴訟程序之人,其復已具狀表明確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酌定張瑋妤律師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2號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