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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黃沛慈

黃沛瑜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016,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72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持聲請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12年11月29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720萬元、到期日113年9月23日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723號)。惟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嗣相對人於訴訟中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追加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81萬元本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訴訟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扣除起訴迄裁定停止執行約8月,餘1年4月)、2年6月、1年6月,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5年4個月利息1,016,000元(381萬元×年息5%×5年4月=1,016,000元),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