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張伍毅相 對 人 蕭嵐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指該本訴繫屬之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惟需有本案之訴,已經繫屬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欲停止本院113年司執助字第1239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惟其係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本院並無民事案件繫屬。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僅係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字第109353號(五股)囑託執行聲請人(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之不動產等財產,本院亦無執行異議之訴之本訴(亦無權受理),聲請人仍執意具狀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