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陳楷楨相 對 人 陳楷模
陳淑媛陳楷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訴外人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等5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訴外人詹牡丹(已死亡)]就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437元應予退還,然因詹牡丹已於民國114年4月12日死亡,且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之訴陳老建均委任聲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費用也由聲請人代墊。又因相對人消極不願配合,致聲請人無法依法領取上開款項。爰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無須提出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等5人同意書,即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5萬2,437元予聲請人一人取得。避免上開款項於時效過後即無法領取,顯然有無法恢復之情,故聲請緊急處分等語。
二、經查,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等5人對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並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應返還渠等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萬2,437元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提出臺中高分院民事庭113年7月31日113中分慧民舉決112抗486字第0728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影本在卷可佐。再查,臺中高分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裁定「本件應由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為上訴人詹牡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是系爭函文說明二記載:「…請上訴人於文到15日後(扣除例假日)合意推派一人(應提出全體承受訴訟人等五人同意書狀)攜帶本函、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收據號碼:112年審電字第2316號),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總務科出納洽領。…」等語,其中原記載「全體承受訴訟人等五人」,則因上開承受訴訟而應為「全體承受訴訟人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4人」,是聲請人應提出陳老建、詹牡丹之全體承受訴訟人即兩造之同意書,始得向本院領取上開款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本院裁定其無須提出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等5人同意書,即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5萬2,437元予聲請人一人取得。避免上開款項於時效過後即無法領取,顯然有無法恢復之情,故聲請緊急處分云云,顯與前揭說明不符,且於法無據,洵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無須提出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等5人同意書(按:應為陳老建、詹牡丹之全體承受訴訟人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4人同意書),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5萬2,437元予聲請人一人取得乙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