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宥婕
游承諺相 對 人 莫紀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114年重訴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執行異議之訴等,固屬實在。惟其於該案件,聲請人(原告)並未依限期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予裁定駁回。本訴既予駁回,本件認為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存在原因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