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張良鐘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廣宇關 係 人 張淑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淑貞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祭祀公業張廣宇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業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公業之管理人張輕已過世,且經聲請人向埔心鄉公所查證,目前無管理人之備查資料,相對人公業因法定代理人過世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886號案卷確認無誤。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業之管理人張輕已過世,且經聲請人向埔心鄉公所查證,目前無管理人之備查資料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中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公業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無從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聲請人舉薦張淑貞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張淑貞為相對人公業之派下員,自應對相對人公業之事務有所知悉,應可勝任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且張淑貞亦同意擔任,爰選任其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