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張家萍律師相 對 人 陳麗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紅每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張家萍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被告陳紅每之特別代理人,因該訴訟業經一審判決在案,爰聲請撥付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對陳紅每、李雅仙提起本案訴訟,因相對人為陳紅每之法定代理人,於該事件有利益衝突之情,而經本院選任張家萍律師為陳紅每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陳紅每特別代理人張家萍律師之第一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三、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張家萍律師於本院擔任陳紅每第一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執行職務1次、閱卷1次,未提出書狀等情,及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62,647元之3%為40,879元(計算式:1,362,647×3%=40,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