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林欽盛相 對 人 張蕙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雖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4萬3,9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然因聲請人無力籌措現金,爰聲請改以附件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於聲請人提供74萬3,900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改以系爭股票供擔保,然未陳明係何公司之股票,亦未知系爭股票價值。經本院以114年7月21日函命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陳報系爭股票為何公司之股票及系爭股票近5年之股價若干,並提出股票影本等證明文件為佐,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收受該函文,惟迄未補陳相關資料,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卷第15、17頁)可憑,仍無從認定系爭股票經濟上之價值與74萬3,900元相當,自不得變換以系爭股票供擔保,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