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陳進義相 對 人 楊漢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聲請在114年度偵字第1616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94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1、2樓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且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493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向紀錄科查詢無訛,至於刑事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與法不符,且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事由,難認有何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