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67號原 告 蕭建于上列原告與被告董金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聲明第1項:
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加徵5/10。
⒉原告訴請「任何由被告所製造重踏地板、敲擊或喧囂震動等
噪音聲響,均不得進入原告房屋內」,核屬制止噪音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聲明第2項:
⒈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⒉請原告查報「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房屋(
即被告房屋)如起訴書附圖1所示位置加裝導水槽,並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約略為多少(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例如:估價單)?再確認修繕點(越界?)㈢聲明第3項:
原告為排除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訴請「被告移除攝影機或變更拍攝方向」,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鏡頭指向?為何能照到原告屋內?)㈣聲明第4項: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52萬6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6474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
㈤據上,上開聲明㈡及㈣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納的裁判費;並再加計聲明㈠及㈢之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納的裁判費9000元,始為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註:原告得依上開所述計算後,自行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被告董金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原告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建物建號924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勿遮掩)、地籍圖謄本影本(含相鄰被告房屋基地、原告需指明地號)。
四、兩造相鄰一樓處,再詳拍照,並說明及圖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