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萬1553元(即相對人之112年度公司資產總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收費用4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得代位聲請解散嗎?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鄭季珉(相對人股東之一)積欠聲請人債務就能受償?補提出法律依據(非民法第242條)。
提出華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及董事名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