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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97號原 告 徐鴻欽被 告 徐如常

徐炳輝徐驪ㄦ徐宏仁徐屏祥徐炳煌徐雪麗徐火烈徐禮鳳徐源徐宏徐玉淵徐明鋒徐滄浪張進吉徐青森徐重文徐重堀徐正道徐烱晃徐伯旭徐成業徐超群徐錦蒼徐紹垣徐紹裘徐紹壁徐清鴻徐漢成徐清進徐如川徐松暉徐煥徐唯軒徐汝鍛徐滄淮林洋正張陳折洪西姿林蓉締徐志豪徐湘怡徐國恩徐晨益陳寶雲徐鉛堯徐子程徐茂翔徐南新徐佩樺徐德農徐三泰被 告 謝新隆上列抗告人(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抗告。

本件抗告人雖日後具狀(抗告狀)減縮被告為九人,且漏列被告謝新隆(買主)。本院認仍不影響原裁定整筆土地(單一、全部所有權)交易之訴訟標的認定。

若屬律師代理(葉日謙不是律師?不宜以送達代收人)?宜自行繳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