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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005號原 告 黃芳祺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葉怡君律師被 告 黃碧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先、備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擇其中價額較高者課徵即足,僅以下僅就先位聲明部分予以說明:

㈠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2萬4900元。

㈡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彰化縣私立上桔居家長照機構歇業

日起,保管該機構醫事照護紀錄及業務執行紀錄7年。」,乃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所訴,此部分應徵4500元。

㈢據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400元(計算式:2萬4900元+4500元=2萬94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