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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6號原 告 蔡明輝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告 蔡順正

蔡明雄

蔡順益蔡中偉鄭如利鄭如炘鄭乃銘林照洋伍國元蔡佩妍蔡季芹蔡王雪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狀「附件1」所示有分管契約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手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