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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19號原 告 林鎂喻被 告 林柏村

許月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7812元。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又「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許月香尚積欠原

告2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額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應為2207萬7808元(本金2000萬元+利息207萬7808.22元≒2207萬7808元),高於擔保物價額1673萬975元(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68號裁定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則以擔保物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3萬975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781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上開不動產之彩色照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