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2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昭明等二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查原告稱「被告呂昭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4年2月6日),再與債權本金64萬元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79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低於主張應撤銷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及同段17建號)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已繳納8520元,尚應補繳1300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呂**」之姓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4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4萬元 1 利息 64萬元 113年2月23日 114年2月6日 (350/366) 16% 9萬7923.5元 小計 9萬7923.5元 合計 73萬7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