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張明珠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克寧兼法定代理人 張英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固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惟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張英科對被告祭祀公業張克寧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祭祀公業張克寧於民國113年8月1日制定之規約無效,其原因均源自於被告祭祀公業張克寧未將原告納入派下員,致原告無從參與上開會議,核屬經濟目的同一,而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價額,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無從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萬7805元。
三、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張克寧全體派下員名冊(影本)。
四、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原告姓名,未完整載明其住所或居所,於法未合。是請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併同補載陳報,或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