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號原 告 鄭林麵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祐寧等間遷離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檢附之卷證資料,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請原告: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現況市值約為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最新
年度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及屋內照片。並說明被告三人居住之房間位置。㈡提出彰化縣○○鄉○○○段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即前項系爭房屋坐落地號】㈣提出原告自己、兒子鄭智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被告鄭琳蓉、張祐寧、鄭宇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