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號原 告 鄭林麵被 告 張祐寧
鄭琳蓉
鄭宇彤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遷離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2萬元【依原告陳報參考附近實價登錄每坪8.9萬元×本件約49.69坪(三層樓建物共164.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758元(依114.1.1之前舊制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