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張慧敏訴訟代理人 林隆得被 告 公園新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衣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年終大會提案討論第㈠案之決議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元(165萬元+6萬元=1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扣除前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2萬7元。
三、補正原告B1編號21車位及車道、出入口之位置圖;及彩色照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