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黃永華被 告 梁洪梅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萬41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84.15㎡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88萬4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之舊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分別為84-6、86、84-7地號)、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上揭地號土地之現況彩色照片(非Google街景圖,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