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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黃永華被 告 梁洪梅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萬2568元(依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報告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