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3號原 告 蔡做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林季蒨
林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固分列三項不同聲
明,請求被告等返還⑴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2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⑵原告所有申設中華郵政彰化福興郵局及鹿港彰濱郵局、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及印鑑章;⑶原告之身分證等物品,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均係為排除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權占有原告財產所作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僅核算一筆即足。又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上開郵局、信用合作社有明確之帳號?
五、陳報原告其他子女姓名與住址、親子系統表。
六、有無相關(含被告旁系血親之間)家事案件繫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