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15號原 告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格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依上開說明,是請查報原告土地即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因通行被告土地即同段351-16、351-17、351-18、351-19、351-20、351-21、351-22、351-23、351-24、36
5、366-8地號,並容忍原告在前揭土地上埋設管線等,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若干(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或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註:原告雖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惟依現行實務作法,建議就此部分作簡易鑑定(並請陳報不動產估師事務所。】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351-16、351-17、351-18、351-19、351-20、351-21、351-22、351-23、351-2
4、365、366-8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就原告主張通行路線,銜接至現行道路(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依序拍攝現況彩色照片(並說明)。如通行路線上有地上物等,亦應一併查明為何人所有或使用(尤其最北端、最南端路口之照片宜說明之)。
六、原告之346-2地號土地與364-7地號土地,並未毗連,通行方式需一致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